(2014)喀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朝阳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系经营铁粉企业。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从事出售铁粉等产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数量、质量及价格。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28000元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2013年8月21日朝阳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副总张文锋来扬州某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1498213,金额为壹拾叁万圆正作为支付朝阳金河公司的货款,附收据一张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二、朝阳某有限公司张文锋销售副总兼分公司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亳州新投产公司材料交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扬州聚能保留进一步法律追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数量、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货物金额共计721600元,被告方已还款5936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128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关于原材料付款沟通》,《关于原材料付款沟通》载明了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12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付款60000元(承兑改现金)、2013年9月付款68000元(承兑改现金);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签有11份销售合同,截至2013年9月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已还部分货款,尚欠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货款未付清;2013年8月21日,张文锋为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13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1498213,在收条说明处签有“作为付朝阳金河款,张文锋亳州金河克尔沃”字样。2013年8月25日,张文锋将该13万元承兑汇票交予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为被告扬州聚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张文锋,交款金额13万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与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核算法人单位。张文锋系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朝阳某有限公司与扬州聚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4份、发货运输合同单1份、送货单3份、电子汇划收款回单6张,收���收据2张、承兑汇票2张、辽宁省增值税发票8张、关于原材料付款沟通1张、明细账2张,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与扬州聚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11份、送货单15张、运输协议15份、增值税发票21张、质量证明1份、明细账1份、收款回单1份、收据6张、承兑汇票9张、客户对账函1张、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张、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书1份、人事任命通知1份、暂行规定1份、职工工资信息汇总1份、证明1张;被告方提供的收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金河公司)与被告扬州聚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聚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朝阳金河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扬州聚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扬州聚能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方发出《关于原材料付款沟通》,对于该付款沟通所载的欠款(128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因《关于原材料付款沟通》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故被告方应当在此期间偿付所欠原告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应当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扬州聚能公司与亳州市金河克尔沃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货款未结清,张文锋作为亳州公司员工在收条上签字后将13万元��票如数交予了亳州公司,虽然收条注明“作为付朝阳金河款”,但是原告朝阳金河公司并未授予张文锋代收货款的权利,且原告朝阳金河公司与亳州公司均为独立核算法人单位。此外,被告方已付的13万元与所欠原告方货款12.8万元的金额不符,故对被告方关于其与原告方货款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据此,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28000元。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280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