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朱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戈,经商。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重审,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戈在其居住的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五栋6号四楼容留他人吸毒。其中容留宁某一人吸毒三次,宁某、周某二人吸毒一次,宁某、周某、赵某三人吸毒一次,共计五次。另查明,被告人朱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之后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宁某、周某、赵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漏罪依法作出判决,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