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文明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文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5号罪犯邵文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文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邵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邵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文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文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