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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被告:雷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6日生一子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日渐冷漠大骂原告与前妻的女儿,导致原、被告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并绝无和好可能。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领取判决书后,在半年期间从未见被告找原告和好。2013年5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要求原告返还领取的属于被告的2万元分配款。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6日生一子赵某乙。原告赵某甲系再婚,被告雷某某系初婚。原告赵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赵晨雨由原告抚养,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与赵晨雨关系相处不融洽,加之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2)雁民初字第04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以(2013)雁民初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加盖房屋时于2008年11月1日向朱文成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扶持,彼此照顾,共同维护婚姻生活,但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而是继续分居生活,故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于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除生育赵某乙外再无子女,并且赵某乙尚年幼,需要母亲的精心照顾与呵护,故赵某乙由被告雷某某抚养较妥。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赵某甲现无稳定工作,收入不固定,故根据赵某乙的消费情况暂定为每月800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杨永平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只提交借条,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在婚后盖房时向朱文成借款1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称该欠款尚未还,故本院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赵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朱文成的1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150元,被告雷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