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雄,户籍地及住所地封开县。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第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雄伙同梁某标(已判决)窜至封开县河儿口镇新街,将梁某明停放在“新记网吧”门口的一辆无号牌的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害人梁某明父亲梁某章通过网吧的监控录像得知车辆被梁某标盗走,找到梁某标要求其将车返还,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将车赎回。经物价部门鉴定,梁某明被盗窃的五羊本田牌蓝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吴某雄、同案人梁某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吴某雄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雄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取梁某章人民币300元。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本院(2002)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5)端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肇封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梁某明的陈述、梁某章、林某楼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标的供述、被告人吴某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雄辩称所盗摩托车确由其返还给梁某章,但并没有收取梁某章人民币300元,经审查,被告人吴某雄收取梁某章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有证人梁某章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标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雄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伦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