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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25号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群众。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黎某在其租用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冬足疗店,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结合其前科劣迹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7月15日间,被告人黎某利用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其经营的燕冬足疗店,容留卖淫女在此进行卖淫。直至2014年7月15日23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黎某供述,她是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冬足疗店的老板,该店用的房屋是她租来的。足疗店是2014年6月初开业的,服务项目有足疗、按摩,也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是她招聘或卖淫女之间相互介绍来的。目前店里有三名卖淫女。被告人黎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在燕冬足疗店卖淫女刘某某、陈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卖淫女刘某某、陈某某亦辨认出燕冬足疗店老板黎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卖淫女刘某某、嫖客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左右,二人以400元的价格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燕冬足疗店二层的包间内进行性交易。正在卖淫嫖娼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二人的辨认笔录均记载,二人分别辨认出对方,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3、卖淫女陈某某、嫖客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许,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燕冬足疗店二层的包间内进行性交易。正在卖淫嫖娼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二人的辨认笔录均记载,二人分别辨认出对方,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了嫖娼现场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刘某某、陈某某因卖淫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叶某某、张某某因嫖娼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冬足疗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现场卖淫嫖娼的刘某某等四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8时许,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一名形迹可疑女子在单位门口徘徊,民警在盘问时,发现该女子相貌与卖淫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笔录中所述的燕冬足疗店老板黎某极为相似。经核实,该女子确系燕冬足疗店老板黎某。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黎某于2013年5月7日因卖淫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认罪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