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杨西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亮,杨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王明亮,居民。被执行人杨西文,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明亮与被执行人杨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明亮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014年2月26日,再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按期全部履行。2014年6月4日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杨西文所有的位于费县汶泗公路北、黄山酒家东临的瓦房、饲料屋及鸡舍等地上附属建筑物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再次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亦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西文及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