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卫泉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唐亚丽、李玉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泉,李涛,唐亚丽,李玉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泉,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号1-6-1。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号2-6-2。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亚丽,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号26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贤,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王卫泉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唐亚丽、李玉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涛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王卫泉系单位同事,双方关系很好,合伙做生意,王卫泉联系买家,原告负责出资,送货,利润平均分配,双方合作至2012年11月份,之后不再合作。经结算,被告王卫泉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14万元,并承诺2012年12月末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卫泉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王卫泉在原审法院辩称:与李涛之间确实在一起合作倒油,李涛在合作期间,没有向家里交钱,第三人唐亚丽、李玉贤就参与进来,原告就退出了,后期结算是被告同第三人的结算,2012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过四次对账,最后结果是被告欠原告未结款1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将欠款还清。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母亲唐亚丽打电话,让她取钱,当天下午三点他母亲取走,当时他父母一起开车来的,所以该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唐亚丽、李玉贤在原审法院述称:原告李涛是我们的儿子,工作忙没时间,我们去被告家找过他要钱,被告给我们打过电话,哪天记不住了,但并没有让我们去取过钱,没还过我们钱,当初写欠条时唐亚丽在场,纸是被告拿来的,当时就是这个样子,欠条的原件一直放在原告李涛那,我们没有给被告出示过,被告不可能写过“钱已还清,此条作废”这句话,被告所举的那些收据,我们是去取过油款,但都是李涛没时间,打电话让我们去帮取的,有时被告也打过电话让我们去帮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做倒油生意,2012年11月25日,双方决定结束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未结算款人民币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自认尚欠原告未结算款人民币14万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则其应给付此款,现被告未给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其辩解第三人唐亚丽、李玉贤参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此款已给付原告父母唐亚丽、李玉贤的问题,因其仅是提交了数份上述第三人出具的收取油款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唐亚丽、李玉贤参与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偿还给第三人唐亚丽、李玉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欠条是否修剪过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剪行为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后,故该欠条是否进行过修剪,与被告是否偿还了欠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涛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卫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涛之间确实合作倒油。双方合作期间李涛没有向家里交钱,李涛父母唐亚丽、李玉贤就参加进来,后期结算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李涛和其父母一起结算。2012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李涛未结款14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李涛用A4纸出具的欠条。该款已还清,在还款时让唐亚丽出收条,唐亚丽没有出收条,就在欠条右上角处由唐亚丽书写“钱已还清,此条作废”字样。被上诉人李涛提供的欠条已进行了修剪,李涛提供欠条的上边、左边、右边均进行了修剪。一审开庭时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交付时就是三分之一A4纸。3、本案的两位第三人未参与上诉人所讲的14万元。4、一审给原审第三人作了两次笔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亚丽、李玉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涛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欠条欠李涛14万壹拾肆万元整12月末还清王卫泉2012.11.25”,该份欠条上并无“钱已还清,此条作废”字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涛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主张已偿还了此14万元,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述用A4纸出具的欠条且被上诉人李涛出具的欠条系在上边、左边、右边均进行修剪后形成,经与被上诉人李涛提供的欠条对照,上诉人以上陈述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被上诉人李涛提供的欠条上并无“钱已还清,此条作废”字样,上诉人对其还款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没有证据否认案涉欠条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卫泉给付被上诉人李涛1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卫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