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曹富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曹富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张松林。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曹富奎。原告张松林诉被告曹富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林及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曹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曹富奎补偿原告张松林人民币5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曹富奎未支付到期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整及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松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富奎答辩称: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就打算将25000元交到村委,但原告没有支付曹雨婷的抚养费,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补偿款,应先按1000元每月的标准从补偿款中扣除曹雨婷的抚养费,而且另一笔补偿款25000元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富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杭余民初字第466号判决书、余杭区亭趾实验小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中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各1份,证明张松林与曹建娣离婚后,本应由张松林抚养教育的曹雨婷一直在曹建娣家处居住生活,每月需要1000元的抚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松林提供的证据,被告曹富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曹富奎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松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林对判决书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除判决书外的其余证据涉及案外人权利且抚养费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张松林、曹富奎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张松林与曹富奎之女曹建娣婚后主房加层建辅房六间,现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曹富奎同意补偿张松林财产折价款5万元,其余所有财产归曹富奎所有;二、子女抚养依据法院判决裁定书执行;三、付款方式,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四、该纠纷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双方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无涉。后曹富奎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张松林与被告曹富奎养女曹建娣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入赘到曹建娣家居住生活。后因张松林与曹建娣夫妻关系失和,曹建娣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判决,准予曹建娣与张松林离婚,共同生育儿子曹宇豪由原告曹建娣抚养、共同生育女儿曹雨婷由张松林抚养,曹宇豪、曹建娣的抚养费分别由曹建娣、张松林各自负担。张松林与曹建娣离婚后,曹雨婷一直居住在曹建娣家中。本院认为:张松林、曹富奎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曹富奎需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张松林25000元,被告曹富奎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松林要求被告曹富奎支付25000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5000元补偿款曹富奎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曹富奎提出的该笔补偿款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张松林要求曹富奎提前支付该笔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雨婷的抚养费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且抚养费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故曹富奎要求以曹雨婷的抚养费折抵补偿款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林补偿款25000元;二、被告曹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林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富奎负担262.50元,由原告张松林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