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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路玉朱与徐伟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男,2004年6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路明荣,系路某某父亲,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2004年10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路明月,系徐某某母亲,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路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倒地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相关证人询问核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路某某对徐某某侵权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决路某某对徐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申请人路某某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