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廖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并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性格偏激,性情暴燥,时而对原告施以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蔡某由被告带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婚生子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现年7岁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3月在湖南省石门县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怀孕,2007年3月19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现年7岁。原、被告共同生活的7年中,偶尔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4年8月底,原告廖某某只身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务工,双方经常联系,也未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召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