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越婷与查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婷,查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越婷。被告查云侠。原告王越婷为与被告查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5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过,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并言语恶意侮辱威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云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越婷提交了借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3页在案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越婷借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查云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