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芳与被告傅月魁、蒋菊春、溧阳市裕腾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傅月魁,蒋菊春,溧阳市裕腾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胡芳,女,1968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月魁,男,1977年10月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菊春,男,1965年9月生,汉族。被告溧阳市裕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金公路东侧振动制氧有限公司5幢2楼。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897882-6,住所地常州市西横街61号常柴大厦11楼。代表人余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芳与被告傅月魁、蒋菊春、溧阳市裕腾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8元,由原告胡芳负担。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