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光宾与胡一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光宾,胡一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31-1号申请人刘光宾,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申请人胡一平,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申请人刘光宾与被申请人胡一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4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胡一平所有的鲁LDG***号牌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二、将申请人刘光宾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鲁LL5***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