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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守军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守军,中共党员,原山东省宁津县杜集镇枣李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守刚、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守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守军在任宁津县杜集镇枣李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2010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23亩,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10244.67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李守军系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守军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守军身份信息以及其符合犯罪主体特征。2、宁津县杜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守军于2000年10月份至今担任枣李村村支部书记的事实。3、2009年杜集镇枣李村小麦面积统计表一份证实,2009年被告人李守军在担任枣李村支书期间所报小麦面积为29.5亩,李某五小麦面积为16亩。4、2010年杜集镇枣李村小麦面积统计表一份证实,2010年被告人李守军在任枣李村支书期间,上报小麦种植面积李某甲15亩、李某乙10.5亩、李某丙20亩、李某丁22亩、郭某甲21亩、李某戊21亩的事实。5、2004年-2014年粮食综合补贴资金一览表证实,2009年粮食直补为14元/亩,农资综合补贴为69.97元/亩;2010年粮食直补为14元/亩,农资综合补贴为69.15元/亩。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六份证实,2010年宁津县农村信用社给杜集镇枣李村6户村民支付小麦直补款的详细情况。7、宁津县杜集镇人民政府、杜集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守军将套取的10218.75元小麦直补款上缴杜集镇财政所及2014年7月23日将其套取的25.92元小麦直补款上缴杜集镇财政所的事实。8、宁津县杜集镇财政所2011年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各一份证实,宁津县杜集镇财政所于2011年收到李守军款10218.75元。9、宁津县杜集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守军主动向杜集镇政府管区书记交待自己贪污的事实,并将10218.75元上缴到杜集镇财政所;以及2014年7月23日主动将差额25.92元上缴杜集镇财政所的事实。10、证人李某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守军和村委会成员李某一主要负责填写上报枣李村每年的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11、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守军主动交代贪污小麦直补款的事实,以及将贪污的小麦直补款交到杜集镇财政所的事实。12、证人李某三、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守军和村委会成员李某一负责填报小麦直补亩数的事实,以及李某五、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郭某甲等人均不种地的事实。13、证人李某一证实,一直都是由李守军统计村里的小麦亩数,其只负责填写统计表格,不清楚李永军是否虚报小麦亩数。14、被告人李守军供述,其利用统计、上报本村种植小麦亩数,给农民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123亩小麦种植面积,贪污国家小麦直补款10244.67元的事实以及事后退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军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种植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守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守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守军以“其系自首,主动退交赃款、如实供述罪行,且此前无违法行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守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守军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守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守军系自首,主动退交赃款、如实供述罪行,且此前无违法行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守军自首、主动退交赃款、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守军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种植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守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不当,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守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世联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