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宝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童,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宝童于2014年8月7日,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本区酒仙桥一中后二层小楼被害人贾×(女,22岁,河南省人)暂住地内,窃取被害人贾×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二、被告人张宝童于2014年8月25日,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本区酒仙桥西十里居被害人蒋×(男,19岁,河北省人)租住房内,窃取被害人蒋×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被告人张宝童于2014年9月8日凌晨,趁无人之机,撬锁进入本区东风乡四路居村被害人梁×(男,29岁,陕西省人)暂住地内,窃取被害人梁×三星牌450R4Q-X06CN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告人张宝童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蒋×、梁×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童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宝童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宝童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宝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宝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宝童退赔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蒋×,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