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某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宾某秀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药材市场内一卖中药的摊位前,扒窃被害人雷某某外衣左口袋内一用牛筋捆扎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市教审字(2012)第00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领条,被告人宾某秀的供述,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宾某秀指认作案现场的及赃物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人民币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