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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钊康与丁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钊康,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丁钊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建华,住慈溪市。因被执行人丁建华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协议,尚欠申请执行人25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481.5元,执行费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建华的银行存款2575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