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钊康与丁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钊康,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丁钊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建华,住慈溪市。因被执行人丁建华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协议,尚欠申请执行人25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481.5元,执行费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建华的银行存款2575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