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振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振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东北街村。法定代表人:朱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证明塔机的所有权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塔机的合格证一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备案证明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原告与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4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所扣留的塔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塔机属于原告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涉案塔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的塔机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符,但是在塔机上没有发现塔机的许可编号、出厂编号,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塔机的产权备案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登记的设备许可编号以及合格证的出产编号相匹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塔机确属原告所有,该塔机权属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塔机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塔机是上诉人于2010年6月在山东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诉人提交的山东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产权备案证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塔机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第三人杜玉伟、杜慧卿及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也充分证明了塔机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听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认清本案的事实。其次、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和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经被上诉人确认,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该通话录音完全证实了被上诉人无故扣留上诉人塔机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审核该证据的重要性,而且在原审判决中将这一重要证据不在判决书中体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承办该案法官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认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收款收据、产权备案证书、租赁协议、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及最后判决时没有完全审核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同时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体现、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事实的重要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丢失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程序违法,同时认为原审法院承办本案人员涉嫌渎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振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答辩人不是一审适格的原告。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被答辩人想主张权利的话,首先需要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塔机是被答辩认所有,但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塔机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质量管理体系证书、收款收据以及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被答辩人曾经购买过塔机并租赁给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塔机就是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现场照片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场塔机与该照片相符,但塔机上没有任何许可编号、出厂编号,不能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塔机的产权备案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登记的设备许可编号以及合格证的出产编号相匹配。至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该塔机是被答辩人所有,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更是无法证实该塔机系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涉案塔机系自己所有,显然就没有权利作为一审原告来主张权利。2、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向租赁自己塔机的单位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被答辩人同意将塔机租赁给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被答辩人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将塔机交付给了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即使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人处置了塔机,被答辩人也应当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塔机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以及经济关系,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振峰认可涉案塔机系案外人杜玉伟交由其保管,而杜玉伟以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与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使用该塔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李振峰认可涉案塔机系案外人杜玉伟交由其保管,而杜玉伟以济南英雄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与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使用该塔机,结合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购买山东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收款收据以及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塔机的产权人,原审认为涉案塔机权属不清的理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涉案塔机所有人身份向被上诉人李振峰主张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无权占有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看,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只需证明其为涉案塔机的所有人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塔机的事实即可,无需证明被上诉人为无权占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则需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有权占有涉案塔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振峰对涉案塔机为无权占有,至于被上诉人李振峰与案外人杜玉伟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塔机由其实际控制,上诉人以涉案塔机所有人身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塔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金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案塔机。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振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