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方某。被告:黄某。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同学叶敏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领证,同年生下一子,现已结婚生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从孩子生出几个月就开始吵架。结婚二十几年来,原告从没有得到过被告的一丝温暖呵护,有的只有争吵暴力和冷暴力。原、被告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儿子读初中时起诉离婚,为了不影响儿子学业撤诉。去年又起诉,由于原告未有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294号。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7日,原告离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