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荣帅与郝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帅,郝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荣帅,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郝玉静,居民,现住北京市。原告荣帅与被告郝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书记员高韶钒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帅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郝玉静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每月248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玉静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被告郝玉静是否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应否偿还。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2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郝玉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郝玉静借荣帅人民币2.5万(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每月248元,每月30支付,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郝玉静2013.12.23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郝玉静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每月248元利息,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帅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张,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荣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郝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梁玉娟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韶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