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许滨,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巍。被告魏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家庭、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因做生意到处欠债,无奈卖掉原、被告的唯一住房,致使原告流连失所;被告还被广陵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拘留,每月工资仅有1500元,剩余全被扣划抵债;被告现在涉嫌犯罪处在取保候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2013)扬广执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被告魏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告陈述自2014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原告陈述被告与另一女子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遂成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与另一女子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后产生矛盾,原告陈述自2014年6月与被告分居,但尚未达到能够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以感情的交流和沟通,积极营造有利于家庭生活的环境,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消除误解,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