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庄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先宽,董事长。被告:梅发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蜀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以交货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条同时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和路道排工程”,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永和路”。因“永和路”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