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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某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某乙,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同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冯艳超、刘荣胜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丙(1994年6月1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丙(1994年6月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实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未出庭参加应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