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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到王曲镇贾里村小东街,发现王某某将一辆紫红色“绿驹”牌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其家门口,被告人陈某陶出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锁,将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800元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150元。2.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某某街办某某村发现何子路某某村神禾墓园大牌子对面停放着一辆黑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头底下的盖子拧开,将车内两根电线接在一起使电动车通电将车盗走,被告人陈某一直当交通工具自用。2014年5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租住房间内查获该车,将车返还。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50元。3.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某某街办某某村马巷子马某某家门口,发现被害人高某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起子,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某发现,陈某立即逃离现场,约17时,被马某某在某某村警务室后的巷子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盗窃,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第二宗盗窃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第三宗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