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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689号原告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436-0。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周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时,因双方计算错误,多支付了被告37238.88元。仲裁委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纪要,3、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曾荫告、周彬、熊永丽同志的任免通知,4、工程公司领导分工安排,上述三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生产组织、劳动人事等工作。被告质证意见: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5、多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此证据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并经过原告公司领导的签字认可。7、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8、2013年6月-2014年5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领取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9、请款申请单,10、2012年绩效发放表,上述两证据拟证明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的原因。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是应原告的要求签字的。11、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7800元是原告公司欠被告的钱。12、批量代理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领取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1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工资的构成方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14、王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劳动人事等工作。被告质证意见:王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证人条件,不能出庭作证。15、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此证据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我方不予质证。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彬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划归重庆建安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建议,拟证明原告发布不实信息,引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计算表,拟证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并且经过原告公司领导的签字。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计算表计算错误。4、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合同,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2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从事原告公司会计工作,全面负责财务室管理工作。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将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将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6日。2009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下发(09)09号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纪要:聘请曾荫高为总经理,周彬为副总经理,熊永丽为财务负责人。在此文件上,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签下自己的名字。2009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下发(09)第10号关于曾荫高、周彬、熊永丽同志的任免通知的文件,主要内容为:经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定,聘任曾荫高为总经理,周彬为副总经理,熊永丽为财务部长,免聘周彬同志公司财务部长职务。2012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对公司领导分工明确如下:总经理张波,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公司新产品开发,市场拓展,工艺技术、质量体系等工作。副总经理周彬,协助总经理工作,分管公司生活组织,劳动人事,财务后勤,售后保障等工作。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因生产任务不饱满,经营不善,解除劳动合同。在赔偿明细表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4350元,4350元,4350元,4350元,28850元,22150元,5118元,5118元,5118元,5118元,5118元,月平均工资为8049.17元,工作年限为14年。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38.88元。2013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6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反被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38.88元的仲裁请求。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返还,其实质上涉及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经济补偿金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就原告离职时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附件中,上述工资明细表和赔偿金额明细表经过了原告公司总经理张波的签字,经过了现在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孙大荣的批准。此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均为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这无疑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是原告公司自行处分的结果。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238.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