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应可永、王文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可永,王文秀,王岳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陈帅、王敏颖。被告:应可永。被告:王文秀。被告:王岳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应可永、王文秀、王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可永、王文秀、王岳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应可永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号:0229000064)一份。约定:被告应可永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应可永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可永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罚息(滞纳金)。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秀、王岳秀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0229000064)一份,约定被告王文秀、王岳秀对被告应可永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8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但之后被告应可永未按约归还欠款,被告王文秀、王岳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应可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16.12元;2.被告应可永归还到还款日止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滞纳金)8782.34元,及截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27032.57元,并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9216.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3.被告王文秀、王岳秀对被告应可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可永、王文秀、王岳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0229000064)及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可永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0229000064),拟证明被告王文秀、王岳秀为被告应可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五张,拟证明被告应可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可永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王文秀、王岳秀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应可永在使用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文秀、王岳秀为被告应可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可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可永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216.12元,支付利息27032.57元、罚息(滞纳金)8782.3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秀、王岳秀对被告应可永的上述债务在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秀、王岳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可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51元,由被告应可永、王文秀、王岳秀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