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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丘某某在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办理林地占用、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丘某甲的挖掘机到本村“仓棚尾”(又名“背山”)山场推挖林地用于种植果树,并将挖下来的林木抛弃、压埋于地下。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毁坏林地总面积15.3亩,毁坏幼树891株。被毁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稔田镇200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26林班2大班3小班。该山场于2001年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经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福建省上杭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书证;证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丁、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推挖林地,毁坏幼树891株,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