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盐田区大梅沙万科东海岸某栋维修电梯,走到7楼时发现正对楼梯口的702房房门未关紧,透过门缝看到客厅的餐桌上放有一个棕色LV钱包和一个黑色女式挎包,便走进客厅将棕色LV钱包拿走,并继续往楼顶走。在楼顶的电梯机房里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装入裤袋,把钱包顺着窗户扔下落至1楼的草丛中。后陈某因害怕,遂将现金人民币5600元、港币260元藏匿在万科东海岸203栋15楼电梯口的消防箱内。民警根据陈某的交代把现金、钱包及钱包内银行卡、证件等物品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管某某。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被盗的高仿LV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人民币对外币汇率截图、人身安全检查及第一次接受讯问的视频截图、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使被害人避免遭受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