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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立雄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林立雄,男。2014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林立雄诉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起诉状。自诉人林立雄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自诉人经人介绍以人民币2488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赣××的货车,双方就该货车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直至2012年11月2日凌晨,该车被江西省江龙集团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人员扣押,自诉人才发现该车所有权是属于江西公司所有。李某某隐瞒货车是与江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李某某)除非征得甲方(江西公司)书面同意外,不得将租赁汽车转让或转租给第三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李某某在无取得该车所有权的前提下,隐瞒其与江西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只给自诉人看该车行驶证复印件,骗取自诉人花费248800元购买该车。而该车最终被江西公司扣押。2012年11月19日,自诉人向龙门县公安局报案,龙门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经侦查移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维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综上所述,李某某明知对赣××货车没有处分权而隐瞒真相,将该车转卖给自诉人骗取钱财,并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自己消费开支。因此自诉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自诉,请依法追究李文机的刑事责任。经审查,龙门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龙检刑不诉【2013】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自诉人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惠市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仍无法充分证实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维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自诉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自诉人林立雄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应提供证明李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自诉人林立雄提供的《协议书》、《收据》、《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林立雄对李某某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永强审判员  谢剑雄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颖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