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建平与韩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平,韩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55号原告:韩建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光,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韩建平诉被告韩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光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现公告期答辩期已经届满,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解决业务上的燃眉之急,后一直拒绝还款。后在兄弟姐妹的劝说下,于2007年6月开始,以每月还600元的方式还款,其中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又停止还款,至今还余25000元未偿还。被告在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2000元后,余款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照顾才向被告借款的,现在被告生活十分富足,原告急需用钱,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7万元,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其中记载“今借兄韩建平人民币7万元。韩建光,2002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借款后,每月向其还款600元,至今仍欠28400元。经本院向被告析明法律关系,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标准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建平借款本金284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其实际清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