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张涛、王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王凯,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鑫鑫,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凯与被告张涛、王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义香,被告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涛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初被告张涛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张涛,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书写在取款单的背面。2011年9月3日,被告张涛再次向我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涛支付,当天张涛收回原10万元借条,向我出具50万元借到条。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张涛归还借款5万元,再后来被告张涛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涛和王鑫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鑫鑫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据是张涛出具的,张涛具体收到借款金额不清楚。对原告张涛是否偿还过借款、偿还过多少借款均不知情。被告张涛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张涛向王凯借款10万元,王凯自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以现金形式予以交付。2011年9月3日,张涛再次向王凯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王凯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张涛账户。张涛向王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张涛2011年9月3日”。后张涛向王凯归还欠款5万元。王凯和张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张涛与王鑫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经王凯申请,我院依法查封被告王鑫鑫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2号当代华庭D区141号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到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涛向原告王凯出具50万元的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王凯主张50万元,并提交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到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另外,被告张涛已归还借款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45万元。故对原告王凯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查,本案中被告张涛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涛与被告王鑫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王凯要求被告张涛与被告王鑫鑫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涛、王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凯偿还借款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涛王鑫鑫承担108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丽英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