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国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书(曾用名王桃书),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井菜市场内,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左侧裤包内的250元现金,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2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书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银白色医用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