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炎煌拖欠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炎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狮执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狮市公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许炎煌,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狮卫计征告(2014)02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8月29日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狮卫计征决(2014)02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2015年1月13日石狮市卫生和计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6000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其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狮人口征决(2014)02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许炎煌应于本裁定书生效后的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60008元缴纳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许炎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张庆玉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茹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