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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009号原告张某甲,男,苗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传军,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军,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元月,原告父亲张某乙与母亲王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一子即原告张某甲。原告从2005年元月至2010年11月的5次村收益分配款共31932元由被告代领和保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返还给原告3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2005年至2008年的分配手续,而不是2005年元月至2010年11月。自2009年起是由原告之父张某乙办理的。2、被告只办手续,没有领取现金,没有占有原告财产。被告办理了原告的分配款的手续后,将村委会给的小票交给原告的母亲王某某,然后由其母亲办理存款手续,其分配的款项由其母亲王某某为原告张某甲的日常生活、交学费、购买保险和王某某看病花了,因王某某看病借村委会的钱,在办理分配款手续时被村委会直接扣除了23000元,为原告办理保险花费8355元,被告谢某某没有占有分文,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而且为原告补贴了很多。3、被告受王某某委托代办原告的分配款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张某甲当时还未成年,王某某委托母亲谢某某代办分配款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该案同原告与被告的继承纠纷一案重复。原告在与被告的继承纠纷一案中,请求分割的财产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是重叠的,在继承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数额中包含了本案的数额,被告共办理分配款手续的金额为50638元,其中就包括为原告办理的分配款手续,在继承纠纷一案中已经充分说明了,不能发生重复的主张。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6日,原告之父张某乙与原告之母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之女。原告系被告外孙。2008年10月28日,王某某因脑溢血逝世。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张某甲应当实际分得个人分配款12846元,由被告谢某某领取。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应当取得个人分配款19086元,由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领取。庭审中,被告称其仅领取了分配款的小票,领取小票后交于原告之母王某某,由原告之母王某某办理存款手续,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沙泘沱村第三村民小组年终收益分配情况表、收益分配兑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被告谢某某领取了原告2005年至2008年12月31日应当实际分得的个人分配款128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分配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908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分配款发放时,原告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1284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57元,被告谢某某承担241元。因原告张某甲已预交,被告谢某某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