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雍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雍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自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雍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雍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1年,被告因承建庙门安置房7#、8#、9#、10#楼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庙门安置房7#、8#、9#、10#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结算方式为(1)以供方开票,需方签收的票据为结算依据;(2)需方每月支付给供方月供总量的80%的货款(次月8日前);(3)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九项约定:本合同执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价款合计1361355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3613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5月还款100000元,6月还款100000元,7月付清;逾期不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总欠款的3%承担月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205000元,余款15635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雍自强一次性支付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635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雍自强承担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雍自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雍自强辩称:原告诉称的混凝土购货过程和所欠货款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庙门安置区7#、8#、9#、10#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等级、价格、付款方式、诉讼管辖、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3、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355元;被告承诺逾期付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总欠款的3%承担月利息。4、授权委托协议书、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经质证,雍自强对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雍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1年,被告因承建庙门安置房7#、8#、9#、10#楼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庙门安置房7#、8#、9#、10#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结算方式为(1)以供方开票,需方签收的票据为结算依据;(2)需方每月支付给供方月供总量的80%的货款(次月8日前);(3)余款商品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九项约定:本合同执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价款合计1361355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3613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5月还款100000元,6月还款100000元,7月付清;逾期不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承担总欠款的3%的月息。期间,被告仅支付205000元,余款156355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雍自强之间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雍自强供应混凝土后,雍自强就所欠货款向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后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雍自强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主张雍自强支付货款15635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5635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雍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雍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