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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6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沈路进上南路北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如实供述。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作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