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杨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丙。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抚养费72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丙的女儿。被告程某丙与原告程某甲母亲姜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程某丙与姜某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程某甲随姜某乙生活,被告程某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被告程某丙一共给付了原告80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程某丙给付抚养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原告程某甲尚未成年,故其父亲被告程某丙对原告程某甲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程某甲请求被告程某丙给付截止2014年11月的抚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甲截止2014年11月的抚养费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