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万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算可以,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农历9月初6,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长达十个月没有给原告及两个孩子打过电话,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阴历12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阴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1996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目前辍学在家,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目前在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被告2013年农历9月初6日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只说明签名人员是村委会干部,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认识一年后典礼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赵迎春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