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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靳某某、靳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甲,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科、被告人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在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湾刘村刘中组因琐事和尹某某、尹某甲发生纠纷,靳某某、靳某甲分别用拳头对尹某甲头部击打,致尹某甲右耳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尹某甲右耳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科、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照片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靳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