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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ZAD**澳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梁某某和谢某某、汤某某,在中山市由石岐区往三乡镇方向行驶,途经至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由杨某乙驾驶的粤C514**号重型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多发骨折、脏器挫裂等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随后,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杨某甲及粤ZAD**澳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已赔偿梁某某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梁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马某某、谢某某、汤某某、林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赔偿,并对杨某甲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