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DAOTHITANH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AOTHITANH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DAOTHITANH,越南人,住越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羁押,当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平,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AOTHITANH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DAOTHITANH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DAOTHITANH伙同三名男子及两名女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宝安区宝城海雅缤纷城B126单元Bershra波丝可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建安一路分公司,盗窃该公司店内衣服、鞋子等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DAOTHITANH在海雅缤纷城商场3号门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DAOTHITANH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DAOTHITANH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驱逐出境。被告人DAOTHITANH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DAOTHITANH与人结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DAOTHITANH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DAOTHITANH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DAOTHITANH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