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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国荣与许淑颖、孙炳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荣,许淑颖,孙炳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65号原告安国荣,无职业。被告许淑颖,天津市第二医院护士。被告孙炳强,职员。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兆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国荣与被告许淑颖、孙炳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荣,被告许淑颖,被告孙炳强的委托代理人常凤琪、杜兆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荣诉称,2008年1月,被告孙炳强投资中贸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当时投资700万元,占70%股份,张谨投资300万元,占30%股份,在当年11月份的时候变成被告孙炳强投资1000万元,赵颖为10万元,该公司其中有部分业务是在海外开餐饮店,这期间找到我等人,因为我以前在桂发祥工作,与我商量做小吃类食品,经过探讨觉得有可行性,但是需要交纳一部分费用,用于办理海外手续,因此,我从2009年2月至10月分四次交纳了14万元,这期间我却听说该公司注销了,于是便要求被告孙炳强退还钱款,但其否认。后有员工对被告孙炳强等提起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天津市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告许淑颖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我遂在2012年初提起诉讼,业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立在案,认定公司是在2009年11月24日违规注销,注销时尚有980万元的余款,判决被告孙炳强、赵颖应返还予我14万元。2012年6月29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即在同年9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得知,被告许淑颖和孙炳强婚姻关系维持到2011年12月6日,也就是说公司注销后一年多双方协议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而,我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许淑颖、孙炳强连带返还婚姻存续期间为我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相关费用1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淑颖辩称,原告就此事以前起诉过,2014年5月7日撤诉了。再次起诉是否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我要求驳回原告本次诉讼。原告一直强调滨海法院执行我的财产是正确的行为,我认为滨海法院执行是错误的行为,原告一直强调其所付款项问题属于我和被告孙炳强的夫妻债务,但被告孙炳强开办公司的情况我根本不了解,公司的成立我也不知情,公司收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讲被告孙炳强在公司注销后有9800000元,我认为原告应该在这个余款中解决债权问题。原告所交款项,虽说给了中贸公司,那这些钱到底去哪儿了根本不清楚,我之前聘请的律师讲会计张谨有一本发票收据,没有交还到公司,而且目前张谨在中国已经找不到了,即使属于债务,也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我与孙炳强一直分居。被告孙炳强以前在油漆厂工作,后来下岗,一直在学习,其开办的中拓会计师事务所和中拓税务师事务所都是我娘家赞助的,被告孙炳强没有能力购买房产,我们俩结婚后,我也没有住过他家的房子,原告所强调的房产,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有,原告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在我们离婚后,离婚协议中,还有河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明确了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起诉的债务与我无关,不属于我们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炳强辩称,原告曾在2014年5月7日针对现在的问题起诉又撤诉,应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原告所述的情况,明显是为了执行以前的判决又起诉,而不具有确切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滨海法院所执行的是原中贸公司工资和劳务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性质。原告所述的140000元是否流入原公司账户,是否属于公司债务尚需要查明,况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只能由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另外,原告所述的债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淑颖与孙炳强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孙炳强与案外人张谨注册成立原天津中贸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炳强。2008年11月,中贸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孙炳强和案外人赵颖。2009年2月19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四次向中贸公司交纳投资款140000元作为中贸公司为其办理在美国工作的身份,中贸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上述费用收取后,中贸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境外工作的身份。2009年11月24日,中贸公司注销。2011年12月6日,许淑颖和孙炳强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婚后生一子,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不要女方给孩子抚养费,女方看望孩子随意。女方已一次性付给男方孩子抚养费叁万元人民币。二、共同财产: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后购买的津G×××××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公司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女方柒万元人民币。三、住房事项:坐落在河北区金海岸公寓2-1105的房屋由女方所有,坐落在河北区求是里22门405的房屋(公产)由女方承租和使用,(二套房屋没带房本,口头自述)。男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四、债务: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原告来院起诉,以孙炳强和赵颖将中贸公司注销未为其办理境外工作身份,亦未退还其交纳的费用为由要求孙炳强、赵颖连带给付其已交纳的办理境外工作相关费用人民币140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炳强、赵颖返还已收取的原告安国荣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相关费用1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以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孙炳强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4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许淑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淑颖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炳强以其辩称理由抗辩,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四次付款收据、被告许淑颖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炳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许淑颖与被告孙炳强已经离婚,但上述判决确认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发生在被告许淑颖与被告孙炳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许淑颖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炳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被告许淑颖与被告孙炳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孙炳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孙炳强偿还原告的债务,应当按被告许淑颖与被告孙炳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许淑颖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孙炳强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淑颖称其对被告孙炳强成立中贸公司不知情,并未分得公司利益,公司收益亦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抗辩所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炳强所述原告交纳的140000元并未进入公司账目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所持的公司收款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抗辩所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淑颖对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孙炳强应偿还债务140000元向原告安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许淑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