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忠市裕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马某某,女,2002年7月10日出生,回族,系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马秀萍,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文卫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森,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梅、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开学生运动会,原告马某某系该校某年级学生,当日参加女生800米赛跑,学校同时安排六年级男生也同时参赛并且在同一组同一赛场。在跑步时,参赛六年级男学生将原告马某某推倒受伤,当即原告马某某活动受限,被同学送往家中,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吴忠市仁爱医院治疗,X光片提示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医生建议转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原告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当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医院给原告施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并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内固定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138.9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4周加强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及外伤,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及再次骨折;3.术后6周、3月、6月、9月、1年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复查活动时间;4.随时就诊。原告在出院后,经医嘱多次检查。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住进吴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医院再次施行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取出,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029.13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母亲马秀萍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并出具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吴法庆司鉴字(2014)第250号,分析说明马某某在学校运动会上跑步时意外受伤,致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伤者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部分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及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9之规定,属于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学生安全的保障义务,现原告身体受到终身严重的残疾,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69.22元[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金87332元,医疗费19837.2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天×100元×2人)、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入院记录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住院第一次记录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出院记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诊断证明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出院证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出院记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吴忠仁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开学生运动会,原告马某某在跑步时,参赛六年级男学生将原告马某某推倒受伤,当即原告马某某活动受限,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三、伤残鉴定书一份(原件)、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母亲马秀萍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并出具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马某某做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四、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原件)、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原件)、吴忠市仁爱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章)、马氏济慈堂门诊票据一张(原件)、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837.22元的事实。五、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家长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给原告出具马某某同学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及陪护费用待出院后由双方协商解决的事实。六、奖状一张,证明原告是个有特长的孩子,从小擅长舞蹈,每次学校举行文艺活动时都被评为才艺之星。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入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第一次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对两份出院记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出院时情况记录的很清楚,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时情况都是正常的,不存在残疾的情况;吴忠仁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需要看原件,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伤残鉴定书我方认为是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四、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原件)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上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1559.36元,应按1559.36元来计算,医保报销的不能重复进行赔偿;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章)也是除了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的4539.52元,而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个人支付的已经理赔完毕,医疗费不能重复报销,所以我方认为该11138.92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一张姓名上只写了临时买药,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买药的,所以对该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两张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马氏济慈堂门诊票据一张没有异议;吴忠市仁爱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没有异议,对一张复印件的票据我方认为医药费已经经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其不应重复主张;明细清单一份没有意见。五、对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六、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答辩称,本案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意外受伤,这种危险学校是不能够预见的,故学校不存在过错,所以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第一次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忠仁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开学生运动会,原告马某某在跑步时,参赛六年级男学生将原告马某某推倒受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票面金额4029.13元、票面金额11138.92元(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吴忠市利通区马氏济慈堂医疗费票据一张、吴忠仁爱医院门诊专用发票二张[票面金额2626元、票面金额1484元(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票号为078862的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学生。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马某某在参加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开展的学生运动会女生800米赛跑时,与安排在同一赛场的六年级男生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马某某摔倒受伤。原告马某某被同学送回家中,后原告马某某父母将其送往吴忠市仁爱医院住院诊疗,花费1484元。2014年5月5日,原告马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138.92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马某某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29.13元。2014年9月24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原告马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168.05元,其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9069.17元,剩余6098.88元由其自付。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母亲马秀萍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护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预见到组织学生参加体育运动加大学生受伤危险性,仍未能合理安排比赛,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822.35元;2.护理费,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秀萍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0.82元计算为1512.3元;3.残疾赔偿金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与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考虑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2366.65元。因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中有9069.17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97.48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医嘱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在比赛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97.4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1.6元,由被告吴忠市裕民小学负担3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