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物流园Y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6986-7。法定代表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喜庚。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802250-6。法定代表人李江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根,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欠原告运费55,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做出了付款保证函,约定在同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的保安经理又签字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5,607元,月利息按2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运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运费的金额原告应当提供运输单据进行核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运费计算利息,对原告关于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保证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55,607元和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的事实;2、被告保安经理喻明求在付款保证函复印件上的签字,用以证实被告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瑕疵,被告的付款记录与保证函不一致,认为证据2中签字的喻明求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回单6份和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106,153.5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回单4份和增值税发票1份不予认可,认为4份银行回单是对个人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对其余两份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认可,但认为回单是在被告作出保证函前发生的,不能作为抵扣运费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该份付款保证函由被告盖具了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供签字人喻明求是被告的员工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汇款给原告的两份银行回单予以采信,但因汇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出具付款保证函之前,不能作为抵销运费的证据。对其余4份银行汇款回单不予采信,因汇款的对方均不是原告,且汇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付款保证函��前,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凭证,既可在付款后出具,也可在付款前提供,不能作为原、被告付款结算的依据,且该份发票开具的时间也在付款保证函之前,不能作为抵销运费的证据。综合庭审记录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为被告运输货物,将被告生产的成品鞋运输至广东或深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通过网络确定运输明细,被告每月25日在网络上确认后结算,通过银行汇账给付原告运费,因被告有时不能全额支付运费,逐渐出现拖欠,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运费55,6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函,内容为“2013年彩星欠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54,107元,2014年4月25日增加运费1,500元,共计55,607元,保证在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保证函上盖具了公司印章。后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函既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运费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出具付款保证函约定付款时间后,未按保证函给付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运费逾期利息可视为被告按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也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条款的规定,可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的请求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6‰,按罚息提升50%计算应为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56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8.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原告长沙卓力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光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