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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田彭、田光裕、田光程、田圣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梅,田圣梁,田光程,田光裕,田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吴繁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圣梁,男。法定代理人田德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程,男。法定代理人田大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裕,男。法定代理人王艾翠,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彭,男。上诉人李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田彭、田光裕、田光程、田圣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问话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吴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彭、田光裕、田光程、田圣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田圣梁、田光程、田光裕相互邀约骑去万坪镇玩耍,并商议驾驶摩托车去。由于三人均系未成年人,无摩托车,也没有驾驶证,遂商议骑田光程兄长田彭的摩托车去(田彭当时在外务工),商量好后,由田光程将其兄长的摩托车钥匙从家中翻出,尔后三人共同将摩托车推出驾驶去了万坪镇玩耍。下午15时许,三人从万坪镇回家,路经火电厂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李春梅刮撞倒,造成行人李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春梅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8天。花去药费21919.62元。李春梅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在李春梅住院治疗期间,田圣梁的家人付其生活费700元,并交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田圣梁、田光裕、田光程有条件报案但未及时报案,将事故车辆移出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基于上述事实情况,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田圣梁与田光程谁是当时的肇事者,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中,田圣梁、田光程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二人在未具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田圣梁、田光程的问话笔录中均提及田光裕没有驾车,故田光裕不承担责任,田彭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田圣梁、田光程、田彭应承担赔偿。李春梅请求的赔偿款项:1、医药费21919.6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1人),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鉴定书中只有营养时限的意见,没有营养种类与医嘱相证明,故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714元,因未有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4739元,予以支持,各项损失共计4339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圣梁、田光程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43399元的90%即39059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圣梁在承担以上赔偿责任时应抵减已支付的6700元);三、被告田彭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43399的10%即4340元;四、以上款项共计43399元,限被告田圣梁、田光程、田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田圣梁承担200元,被告田光程承担200元,被告田彭承担40元。上诉人李春梅上诉称:一、护理费数额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营养费1900元,一审未支持是错误的;三、交通费1234元,有票据支持,应当依法确认;四、住宿费300元是为进行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依法确认;五、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应当依法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均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一、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当支持5700元,并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名单、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李春梅住院38天,结合永顺县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8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二、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李春梅住院3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900元。李春梅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等住院材料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三、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234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交通费用明细:一、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8日两笔包车费用,共计520元,该份证据材料上仅有刘皎的签字,缺少刘皎的身份证明、包车实际情况等证据予以作证,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经一审认定合法票据37份,共计714元,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714元依法予以确认。四、住宿费,上诉人主张住宿费300元,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春梅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彭四海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