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2-24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移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移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澍,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板江信用社信贷员,住平江县。 被告刘移民,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移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澍及被告刘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在我信用联社板江信用社借款8.6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利率为10.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移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贷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大部分应由板江乡政府偿还。2001年,被告当时系村支部书记,信用站委托被告做信贷员,经乡政府审批被告将贷款发放给两个食用菌点。2005年,信用站被撤销,信用社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发放贷款,就让被告向其出具了贷款借据。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借据转成金额为86000元的新借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贷款借据两张,证明经乡政府审批被告将两笔贷款发放给两个食用菌点,借款应由乡政府承担偿还责任。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是按贷款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江信用社借款8.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按月息率10.3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