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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白刑初字第8号符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与妻子倪某,被害人罗某与妻子廖某分别在白沙县邦溪农场八队各自的甘蔗地里干活,期间倪某来到罗某的甘蔗地,因琐事与罗某发生争执,符某听到争吵后马上跑过去并一拳打到罗某的鼻子处,罗某受伤流血后捡起地上的砍刀准备用来还击,符某、倪某见状后立即上前去抢罗某手中的砍刀,在抢刀的过程中,符某、倪某的手部被划伤,随后被廖某、林某等人劝开。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罗某鼻部损伤为钝器伤,属轻伤。伤者倪某左手损伤为锐器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到白沙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亦异,且有: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倪某、廖某、林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符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白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