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