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18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系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唐雄进,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格那,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原因: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提出申请)。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巴格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乌某。现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获得婚生儿子乌某的抚养权,理由如下:孩子年纪尚幼,现年龄为1岁零六个月,应由母亲照顾为宜。原告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且原告职业为医生,由原告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工作繁忙,十分不利于照顾孩子,且作为男性对幼儿的照顾从各方面来说不及女方胜任。此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街11号东方新世界5栋2004房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得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综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而希望结束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原告所请。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3、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月街11号东方新世界5栋2004房之房产,由原告获得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都一起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协助照顾小孩。婚后被告与原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一直较为融洽。(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1、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与被告因感情确已破裂,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今年国庆前(9月29日)原告一声不吭的将儿子带回其母亲家,至今未带回来。此后,双方才没有居住在一起。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和”,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婚生小孩的出生就是很好的见证。二、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一直都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起诉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并没有独立抚养小孩的能力。三、房产是被告婚前的财产。原告在起诉书上提及的房产是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并没有出钱购买该房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后来提前还款的款项是被告父母赠送给被告的。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乌某。双方婚后缺乏理解、沟通,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确认从2014年9月29日起原告搬离原住处,原告将儿子送到福建省由原告父母携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表示为缓解婆媳关系,今后可以与父母分开居住,原、被告共同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多一些沟通、关心和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摒除离念,双方相互沟通,多关心对方和家庭,做到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坦诚相对,倾心相待,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诗韵郑旭昇 微信公众号“”